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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

发布时间:2014-04-25 17:47:14

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

 1991年 5月 6日 国 务 院 批 准

  1991年 7月 22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7 号 公 布

 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企 业 名 称 管 理 , 保 护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,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, 制 定 本 规 定 。

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中 国 境 内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企 业 及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。   

  第 三 条 企 业 名 称 在 企 业 申 请 登 记 时 , 由 企 业 名 称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定 。 企 业 名 称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后 方 可 使 用 ,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享 有 专 用 权 。

  第 四 条 企 业 名 称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(以 下 简 称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)是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。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或 者 驳 回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申 请 , 监 督 管 理 企 业 名 称 的 使 用 , 保 护 企 业 名 称 专 用 权 。

 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, 对 企 业 名 称 实 行 分 级 登 记 管 理 。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名 称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定 。

  第 五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有 权 纠 正 已 登 记 注 册 的 不 适 宜 的 企 业 名 称 , 上 级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有 权 纠 正 下 级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已 登 记 注 册 的 不 适 宜 的 企 业 名 称 。

  对 已 登 记 注 册 的 不 适 宜 的 企 业 名 称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要 求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。

  第 六 条 企 业 只 准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, 在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辖 区 内 不 得 与 已 登 记 注 册 的 同 行 业 企 业 名 称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。

  确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, 经 省 级 以 上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, 企 业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使 用 一 个 从 属 名 称 。

  第 七 条 企 业 名 称 应 当 由 以 下 部 分 依 次 组 成 : 字 号 (或 者 商 号 , 下 同 )、 行 业 或 者 经 营 特 点 、 组 织 形 式 。

  企 业 名 称 应 当 冠 以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(包 括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, 下 同 )或 者 市 (包 括 州 , 下 同 )或 者 县 (包 括 市 辖 区 , 下 同 )行 政 区 划 名 称 。

  经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, 下 列 企 业 的 企 业 名 称 可 以 不 冠 以 企 业 所 在 地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:

  (一 )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所 列 企 业 ;

  (二 )历 史 悠 久 、 字 号 驰 名 的 企 业 ;

  (三 )外 商 投 资 企 业 。

  第 八 条 企 业 名 称 应 当 使 用 汉 字 、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企 业 名 称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本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通 用 的 民 族 文 字 。

  企 业 使 用 外 文 名 称 的 , 其 外 文 名 称 应 当 与 中 文 名 称 相 一 致 , 并 报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登 记 注 册 。

  第 九 条 企 业 名 称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和 文 字 :

  (一 )有 损 于 国 家 、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;

  (二 )可 能 对 公 众 造 成 欺 骗 或 者 误 解 的 ;

  (三 )外 国 国 家 (地 区 )名 称 、 国 际 组 织 名 称 ;

  (四 )政 党 名 称 、 党 政 军 机 关 名 称 、 群 众 组 织 名 称 、 社 会 团 体 名 称 及 部 队 番 号 ;

  (五 )汉 语 拼 音 字 母 (外 文 名 称 中 使 用 的 除 外 )、 数 字 ;

  (六 )其 他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。

  第 十 条 企 业 可 以 选 择 字 号 , 字 号 应 当 由 两 人 以 上 的 字 组 成 。

  企 业 有 正 当 理 由 可 以 使 用 本 地 或 者 异 地 地 名 作 字 号 , 但 不 得 使 用 县 以 上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作 字 号 。

  私 营 企 业 可 以 使 用 投 资 人 姓 名 作 字 号 。

  第 十 一 条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其 主 营 业 务 , 依 照 国 家 行 业 分 类 标 准 划 分 的 类 别 , 在 企 业 名 称 中 标 明 所 属 行 业 或 者 经 营 特 点 。

 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其 组 织 结 构 或 者 责 任 形 式 , 在 企 业 名 称 中 标 明 组 织 形 式 。 所 标 明 的 组 织 形 式 必 须 明 确 易 懂 。

 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企 业 , 可 以 申 请 在 企 业 名 称 中 使 用 “ 中 国 ” 、 “ 中 华 ” 或 者 冠 以 “ 国 际 ” 字 词 :

  (一 )全 国 性 公 司 ;

  (二 )国 务 院 或 其 授 权 的 机 关 批 准 的 大 型 进 出 口 企 业 ;

  (三 )国 务 院 或 者 授 权 的 机 关 批 准 的 大 型 企 业 集 团 ;

  (四 )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企 业 。

 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,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企 业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:

  (一 )在 企 业 名 称 中 使 用 “ 总 ” 字 的 , 必 须 下 设 三 个 以 上 分 支 机 构 ;

  (二 )不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分 支 机 构 , 其 企 业 名 称 应 当 冠 以 其 所 从 属 企 业 的 名 称 , 缀 以 “ 分 公 司 ” 、 “ 分 厂 ” 、 “ 分 店 ” 等 字 词 , 并 标 明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行 业 和 所 在 地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或 者 地 名 , 但 其 行 业 与 其 所 从 属 的 企 业 一 致 的 , 可 以 从 略 ;

  (三 )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分 支 机 构 , 应 当 使 用 独 立 的 企 业 名 称 , 并 可 以 使 用 其 所 从 属 企 业 的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;

  (四 )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分 支 机 构 再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, 所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在 其 企 业 名 称 中 使 用 总 机 构 的 名 称 。

  第 十 五 条 联 营 企 业 的 企 业 名 称 可 以 使 用 联 营 成 员 的 字 号 , 但 不 得 使 用 联 营 成 员 的 企 业 名 称 。 联 营 企 业 应 当 在 其 企 业 名 称 中 标 明 “ 联 营 ” 或 者 “ 联 合 ” 字 词 。

 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有 特 殊 原 因 的 , 可 以 在 开 业 登 记 前 预 先 单 独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。 预 先 单 独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时 , 应 当 提 交 企 业 组 建 企 业 人 签 署 的 申 请 书 、 章 程 草 案 和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审 批 机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。

  第 十 七 条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应 当 在 项 目 建 议 书 和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准 后 , 合 同 、 章 程 批 准 之 前 , 预 先 单 独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。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预 先 单 独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时 , 应 当 提 交 企 业 组 建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申 请 书 、 项 目 建 议 书 、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批 准 文 件 , 以 及 投 资 者 所 在 国 (地 区 )主 管 当 局 出 具 的 合 法 开 业 证 明 。

  第 十 八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企 业 提 交 的 预 先 单 独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驳 回 的 决 定 。

 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预 先 单 独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后 , 核 发 《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证 书 》 。

  第 十 九 条 预 先 单 独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经 核 准 后 , 保 留 期 为 一 年 。 经 批 准 有 筹 建 期 的 , 企 业 名 称 保 留 到 筹 建 期 终 止 。 在 保 留 期 内 不 得 用 于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。

  保 留 期 届 满 不 办 理 企 业 开 业 登 记 的 , 其 企 业 名 称 自 动 失 效 , 企 业 应 当 在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将 《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证 书 》 交 回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。

 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的 印 章 、 银 行 帐 户 、 牌 匾 、 信 笺 所 使 用 的 名 称 应 当 与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相 同 。 从 事 商 业 、 公 共 饮 食 、 服 务 等 行 业 的 企 业 名 称 牌 匾 可 适 当 简 化 , 但 应 当 报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备 案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与 下 列 情 况 的 企 业 名 称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,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不 予 核 准 :

  (一 )企 业 被 撤 销 未 满 三 年 的 ;

  (二 )企 业 营 业 执 照 被 吊 销 未 满 三 年 的 ;

  (三 )企 业 因 本 条 第 (一 )、 (二 )项 所 列 情 况 以 外 的 原 因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未 满 一 年 的 。

 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名 称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后 , 无 特 殊 原 因 在 一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。

 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名 称 可 以 随 企 业 或 者 企 业 的 一 部 分 一 并 转 让 。

  企 业 名 称 只 能 转 让 给 一 户 企 业 。 企 业 名 称 的 转 让 方 与 受 让 方 应 当 签 让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协 议 , 报 原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。

  企 业 名 称 转 让 后 , 转 让 方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已 转 让 的 企 业 名 称 。

  第 二 十 四 条 两 个 以 上 企 业 向 同 一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相 同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企 业 名 称 ,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依 照 申 请 在 先 原 则 核 定 。 属 于 同 一 天 申 请 的 , 应 当 由 企 业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裁 决 。

  两 个 以 上 企 业 向 不 同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相 同 的 企 业 名 称 ,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依 照 受 理 在 先 原 则 核 定 。 属 于 同 一 天 受 理 的 , 应 当 由 企 业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各 该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报 共 同 的 上 级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裁 决 。

  第 二 十 五 条 两 个 以 上 的 企 业 因 已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而 发 生 争 议 时 ,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依 照 注 册 在 先 原 则 处 理 。

  中 国 企 业 的 企 业 名 称 与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的 企 业 名 称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争 议 并 向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裁 决 时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依 据 我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规 定 的 原 则 或 者 本 规 定 处 理 。

 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下 列 行 为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区 别 情 节 , 予 以 处 罚 :

  (一 )使 用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,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,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或 者 处 以 两 千 元 以 上 、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可 以 并 处 ;

  (二 )擅 自 改 变 企 业 名 称 的 ,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、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, 并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;

  (三 )擅 自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自 己 的 企 业 名 称 的 ,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、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;

  (四 )使 用 保 留 期 内 的 企 业 名 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保 留 期 届 满 不 按 期 将 《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证 书 》 交 回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的 ,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、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;

  (五 )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,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、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

  第 二 十 七 条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犯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专 用 权 行 为 的 ,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侵 权 人 所 在 地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要 求 处 理 。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有 权 责 令 侵 权 人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,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因 该 侵 权 行 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,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。

  对 侵 犯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专 用 权 的 , 被 侵 权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
 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根 据 本 规 定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,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。 上 级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。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
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, 或 者 复 议 后 拒 不 执 行 复 议 决 定 又 不 起 诉 的 ,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强 制 更 改 企 业 名 称 , 扣 缴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,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划 拨 罚 没 款 。

  第 二 十 九 条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可 以 在 中 国 境 内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。

 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应 当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提 出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的 申 请 , 并 提 交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申 请 书 、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章 程 和 企 业 所 在 国 (地 区 )主 管 当 局 出 具 的 合 法 开 业 证 明 。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申 请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初 步 审 查 , 通 过 初 审 的 , 予 以 公 告 。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名 称 的 公 告 期 为 六 个 月 , 在 此 期 间 无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, 予 以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, 企 业 名 称 保 留 期 为 五 年 。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名 称 后 , 应 当 核 发 《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证 书 》 。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后 需 要 变 更 或 者 保 留 期 届 满 要 求 续 展 的 ,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。

  第 三 十 条 在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登 记 注 册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事 业 单 位 开 办 的 经 营 单 位 的 名 称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,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。

 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已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, 准 予 继 续 使 用 , 但 严 重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的 , 应 予 纠 正 。

  第 三 十 二 条 《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证 书 》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印 制 。

 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。

 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自 一 九 九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。 一 九 八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, 一 九 八 五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公 布 的 《 工 商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》 同 时 废 止 。